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靖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靖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靖翔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靖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共6次│├──────┼─────────┼─────────┼─────────┤│犯罪日期│103.02.28│103.03.04│103.03.03│││││至103.03.1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少│臺中地檢103年度少│臺中地檢103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70號等│連偵字第70號等│連偵字第7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實││1182號│1182號│1182號││審├────┼─────────┼─────────┼─────────┤││判決日期│103.11.20│103.11.20│103.11.2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1182號│1182號│1182號││決├────┼─────────┼─────────┼─────────┤││判決確定│103.11.20│103.11.20│103.11.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680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編號1、2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18681號││││(編號3、4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靖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3次│││├──────┼─────────┼─────────┼─────────┤│犯罪日期│103.03.01│││││至103.03.1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7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實││1182號││││審├────┼─────────┼─────────┼─────────┤││判決日期│103.11.20│││├─┼────┼─────────┼─────────┼─────────┤││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判││1182號││││決├────┼─────────┼─────────┼─────────┤││判決確定│103.11.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第18681號│││││(編號3、4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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