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國英於本案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險,復因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車道致被害人受有難治之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痛甚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另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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