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2、4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政堰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禿頭」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7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陳政堰購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其友人租屋處,先以持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某超商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人,以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於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462號卷第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毒偵字第4689號卷第3至4頁、第33頁,本院審訴字第132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462號卷第56頁至57頁,毒偵字第4689號卷第53至54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鑑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分別為89.7%、86.6%,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0.9351公克、1.7052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檢驗出其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所出具之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同年月21日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0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462號卷第51頁、第71至72頁、第66頁,毒偵字第4689號卷第5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照片17張、扣押物品收據2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462號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3頁,毒偵字第4689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⑤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應深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分別為89.7%、86.6%,純質淨重分別為20.9351公克、1.7052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足認該等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6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件被告供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供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或注射針筒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8包(│││驗餘總淨重23.17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935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結晶塊2包│││(驗餘總淨重1.90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052公克)│├──┼────────────────────────┤│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總淨│││重0.96公克)│├──┼────────────────────────┤│三│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1支│├──┼────────────────────────┤│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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