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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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遲同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澤湖 被上訴人 李龔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張澤湖,嗣於106年3月9日變更為遲同進,有新北市新店區106年3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7386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三月份第一次會議(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足憑,並由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綠野香坡H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毀損,被上訴人為修復機車,更換全新前、後高速胎花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8日在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又遭不明人士毀損,被上訴人為修復機車,更換全新零件花費3,200元(含碼錶玻璃400元、外胎1,600元、車鏡200元、電瓶1,000元,合計3,200元),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向守衛之保全人員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詎時任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張澤湖竟刻意刁難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停車場監視錄影畫,致無從查出上開毀損由何人所為,導致被上訴人無從向毀損系爭機車之人士追償,經折舊後受有4,371元之損害,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71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371元本息,及原審被告 蔡旻振沈建志 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張澤湖為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住戶停車困擾,依法管理汽機車停車事務,自95年起迄今全體住戶均一致遵行,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自入住社區後,多次違規進入地下一樓且任意停放機車達92個月,亦曾多次破壞水電等多項公共設施,迭經規勸無效,甚而,向主管機關舉發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違規私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機車輪胎與儀表板遭他人破損一事後,上訴人隨即查看錄影帶,惟並未發現該車遭損之事實,嗣員警依法定程序請求調閱,上訴人已請求監視錄影廠商到廠配合,惟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從調閱被上訴人要求之時間、地點之畫面,是以,縱被上訴人未能向毀損系爭機車之人士追償,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上訴人張澤湖之所以未能在第一時間即將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交付被實係因考量車牌涉及個人隱私保護,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程序申請,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71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371元本息,及原審被告蔡旻振、沈建志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8頁)㈠上訴人張澤湖前為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任期至106年3月11日屆滿。
㈡被上訴人為綠野香坡H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
㈣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4日遭不明人士毀損,被上訴人為修
復機車,更換全新前、後高速胎共計1,600元(見原審卷㈠第82頁)。
㈤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8日遭不明人士毀損,被上訴人為修
復機車,更換全新零件3,200元(含碼表玻璃400元、外胎1,600元、車鏡200元、電瓶1,000元,合計3,200元)(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澤湖為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意拒絕將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方,導致被上訴人無從向毀損系爭機車之人士追償,因而受有損害4,3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4,3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為綠野香坡H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4日遭不明人士毀損,被上訴人為修復機車,更換全新前、後高速胎共計1,600元,系爭機車有於105年1月18日遭不明人士毀損,被上訴人為修復機車,更換全新零件3,200元(含碼表玻璃400元、外胎1,600元、車鏡200元、電瓶1,000元,合計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為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36條第11款定有明文,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8日停放於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毀損,且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所設置停車場監視錄影設備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以,被上訴人為向實際毀損機車之人士追償,自得向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涂喻涵 於原審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4日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當天是接獲勤務台告知有人報毀損案件,因現場被上訴人有帶伊去看機車毀損狀況及帶伊到原本停放機車位置,並告知該位置有監視器可以拍到,伊與同事 黃鈞麟 偕同被上訴人向管委會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警衛沈建志告知主委張澤湖不在,所以當天沒有聯繫到管委會,後於105年1月24日過去社區管委會,當天有先跟主委約時間,主委告知願意協助,但依照程序需向管委會申請,且只有總幹事蔡旻振會用監視器,但因為總幹事生病,故需等總幹事回來才能調閱,所以伊做好主委跟警衛的查訪表後回去,後來管委會主委有電話告知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超過存錄時間,無法提供,依照經驗,毀損案件有些管委會會配合當場就給,有些管委會在住戶付費後會提供,這件案件在伊處理過程中,依其認知管委會有不願意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或刻意刁難的狀況,因為伊知道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間好像有糾紛,伊與管委會聯絡後覺得關於調閱監視器過程中管委會程序很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3頁、17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警員黃鈞麟於原審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105年1月14日是陪證人涂喻涵過去處理,主要處理的是證人涂喻涵,到現場被上訴人說他的車子有被別人毀損,他想要請警方調監視器,被上訴人有拿一份公文說地下室機車停車格他之前有去請市政府單位確認機車停車格是否合法,說市政府說那是不合法,伊沒有看公文也不清楚唸公文之用意是什麼,並地下室機車停車格管委會原本有收費,後來被市政府認定是不合法的停車格,所以管委會不能收停車費,當天跟警衛接觸的是證人涂喻涵,伊不清楚後續狀況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另證人及到場警員證人 朱逸宏 於原審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具結證稱:伊是在證人涂喻涵跟黃鈞麟到場後才前往,當時是被上訴人用110報案,報案內容就是被上訴人的機車停在社區地下室被毀損,伊有先去警衛室看監視器能否照到被上訴人停機車的地方,確認可以照到。伊要調閱的時候,警衛說要先經過主委同意,之後有一名男子到警衛室跟伊說如果要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必須要有法院的公文,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這個是私人財產,管委會不同意時警方沒有辦法調,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是被上訴人跟管委會的糾紛,看被上訴人要不要提告,因為就伊經驗,一般管委會不會不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且當時的狀況是監視錄影畫面還存在,監視錄影畫面也可以拍到被上訴人停車的現場,後來因為派出所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伊就把名片給被上訴人,後續的處理狀況伊就不清楚等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05年1月24日查訪報告表記載:「(請問您能否代表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提供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30分至105年60月11日7時30分許的監視器畫面作為警方查證的依據)上訴人張澤湖:不方便,因為工作忙不方便。(為什麼不方便提供該處監視器畫面給警方?)上訴人張澤湖:該住戶為問題住戶,到處違規停車有多年,如請法院來調,本院願意代表管委會配合」等情明確,並經上訴人張澤湖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綜上事證可認,警員涂喻涵、黃鈞麟、 朱逸弘 在被上訴人報案後,已於105年1月14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綠野香坡H區要求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親自確認停車場監視錄影設備可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位置,且當時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還存置於於錄影設備中,尚未滅失,僅因警衛告知主委即上訴人張澤湖不在現場,故未調取,經警員涂喻涵與上訴人張澤湖聯繫約定於105年1月24日前往調取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竟又遭上訴人張澤湖以「工作忙不方便提供」為由拒絕調閱,上訴人張澤湖雖一再辯稱係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故無法提供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並未提出社區住戶規約或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調閱規則以為佐證,則其所為該部分抗辯,即難採認,況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遭他人毀損翌日既已即時向警方報案並請警員隨同前往綠野香坡H區調取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竟遭上訴人張澤湖刻意刁難,造成監視錄影畫面嗣後因超過保留時間而無法調閱,導致被上訴人無從向毀損系爭機車之人士追償,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澤湖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張澤湖之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以採信。
㈡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故主任委員、總幹事等均係代管委會執行事務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公共事務(即系爭車輛停放於綠野香坡H區停車場遭受毀損乙事)向管委會請求協助,然上訴人張澤湖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澤湖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求償無門,且被告張澤湖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張澤湖既係以管委會主委身份拒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得認其斯時係以管委會主委身份執行職務,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就上訴人張澤湖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張澤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既係以新品替換毀損之舊品,兩造並無爭執,即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8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80元(計算公式:【1,600元+3,200元】×1/10=48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0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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