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興
洪鴻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興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鴻淇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服務證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鵬興與洪鴻淇為朋友關係,其知悉洪鴻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 小陳 」及「 小俊 」之洪鴻淇成年友人相識。洪鴻淇與「小陳」、「小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路咖啡廳內,先由「小陳」、「小俊」2人將貼有彼等本人或近似之照片及其上印有「專員: 林正義 」、「專員: 林忠義 」及「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字樣之服務證書2張交予洪鴻淇,再由洪鴻淇在上開網路咖啡廳內進行護貝,並於同日上午去電黃鵬興協助其持交上開服務證書予「小陳」及「小俊」之事宜,黃鵬興基於幫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之,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洪鴻淇,並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三和路上某便利商店等處,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交予「小陳」及「小俊」,進而完成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務。嗣「小陳」、「小俊」於同日某時交還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2張予洪鴻淇後,洪鴻淇趁再次搭乘黃鵬興上開車輛之機會,竟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連同裝有白色上衣1件、SAMSUNG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ELIY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YANGYI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之黑色包包1個等物品,隨手放在黃鵬興上開車輛內,迄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適黃鵬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丘莉 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因黃鵬興、洪鴻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鵬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後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檢察官再認被告洪鴻淇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被告黃鵬興之106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34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關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黃鵬興、洪鴻淇(下稱被告2人)參與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參酌卷內資料後,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補充為:「因為『小陳』、『小俊』於105年1月8日相約至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交付洪鴻淇未經護貝的識別證,經洪鴻淇加以護貝」、「被告黃鵬興明知被告洪鴻淇偽造識別證,仍駕駛車輛負責載送洪鴻淇於新北市○○區○○路、三和路等處與『小陳』、『小俊』碰面,並交付偽造的識別證」等內容,並於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被告黃鵬興係涉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同法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洪鴻淇與自稱『小陳』、『小俊』之成年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卷第20頁)。本院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更正並補充之上揭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相較,公訴檢察官僅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2人參與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之情節,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更正、釐清,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且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彼等已清楚上情且仍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卷第20頁),是上開更正並補充之內容對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顯無妨礙,故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更正並補充後內容、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 陳俊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劉俊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鴻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偽造「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服務證書2張在案可佐,堪認上情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黃鵬興基於幫助之意思,載運被告洪鴻淇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2張至上開地點持交予「小陳」、「小俊」等人,以利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遂行,而為偽造特種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鴻淇所為,則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鴻淇、「小陳」及「小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黃鵬興以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一併說明。被告黃鵬興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傷害部分,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鵬興為幫助犯,其駕駛車輛協助載送被告洪鴻淇持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至上開地點,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黃鵬興知悉被告洪鴻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仍協助被告洪鴻淇進行上開服務證書偽造之事宜,其等所為,除直接致上開服務證書之證明功能及正確性有損外,極有可能為有心人士用於不特定犯罪之情,進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之不大,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彼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鵬興自稱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母同住並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鴻淇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冷氣修理,月收入3萬元,與妻兒同住並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服務證書2張,雖在被告黃鵬興車輛上扣得,然均為被告洪鴻淇所有,且為被告洪鴻淇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一情,經被告黃鵬興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SAMSUNG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ELIY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YANGYI黑色行動電話1支之黑色包包1個等物品,雖亦為被告洪鴻淇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鴻淇、「小陳」及「小俊」於105年1月8日共同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並由被告黃鵬興協助被告洪鴻淇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等詐騙工具載送至上開地點交付「小陳」及「小俊」,黃鵬興在旁觀察把風約30分鐘,嗣於同日某時許,由洪鴻淇、「小陳」及「小俊」在不詳地點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不詳被害人結束後,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等物品交還被告洪鴻淇,被告黃鵬興再依被告洪鴻淇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運被告洪鴻淇及上開詐騙工具,被告洪鴻淇則將上開犯罪工具留置、暫放在被告黃鵬興該車內,以便隨時聯絡被告黃鵬興繼續犯案,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鴻淇並辯稱:其僅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但沒有與「小陳」、「小俊」拿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去騙人等語。(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載以:「被告洪鴻淇、『小陳』、『小俊』於105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不詳被害人結束後,,將上開假證件、白襯衫、手機等物交還洪鴻淇,黃鵬興再依洪鴻淇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運洪鴻淇及上開詐騙工具,洪鴻淇並將上開犯罪工具(含假證件、襯衫、人頭手機)留置、暫放於黃鵬興該車內,以便隨時聯絡黃鵬興繼續犯案。」等語,以敘明被告2人參與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過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丘莉均 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5年1月7日」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將48萬元交付1名男子,該男子當面提示3張地檢署公文後,伊就將上開金錢交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3張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屬無據,然由告訴人提出上開公文書以觀,其上機關名稱及蓋用印文,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銜,顯與本案偽造之服務證書,其上所示機關名銜均為「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乙節有別;又,告訴人所指之被害時點,尚早於被告2人參與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之時間(即「105年1月8日」),難認其等所為與告訴人被害事實有何關聯。況本案偵辦員警已提出「告訴人丘莉均之被害事實與被告黃鵬興部分無涉」之結論,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06年7月19日將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加以修正,稱被告2人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表示:被告2人被訴與「小陳」、「小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因卷內沒有被害人及其他偽造的公文書,故無從認定此部分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四)綜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