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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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顏顏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玖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顏顏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駛管制禁行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填製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1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Z5-560號遊覽車欲前往觀光團體行程西子灣,於高雄市○○○路接臨海二路繼續前行,經鼓山一路交岔路口,路旁設有「哈瑪星禁止遊覽車進入」,惟不明「哈瑪星」是何所指,也未曾聽聞「哈瑪星」一詞,雖有所疑惑,但以目的地為西子灣,認為無違反告示牌所禁制事項,繼續沿臨海二路前行,僅行駛數百公尺至哨船街45號附近,被執勤員警攔停舉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前開牌示雖位置明顯,清楚易見,然哈瑪星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於日據時期結束已不做地理名稱使用,今少有人知悉。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前開牌示使用哈瑪星,將使一般用路人行車至此或只要接近無法確認邊界,隨時有落入罰鍰陷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駛前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4095100號函、106年4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13832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相片5幀等資料附卷可稽。經舉發機關勘察現場於鼓山一路、臨海新路口設有「哈瑪星禁止遊覽車進入請停車轉搭接駁車(持通行證車輛除外)」明確禁制標誌牌面,且於鼓山一路、鼓山一路53巷口設有「哈瑪星禁止遊覽車進入請至捷興一街旅遊接駁中心轉乘市公車」告示牌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禁止大客車進入」標誌,係為每位用路人所知悉且應遵循,況原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系爭標誌之認識,更無庸置疑。本案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階段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第2階段),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資枓、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4095100號函表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公告為禁止遊覽車通行區域,並於該局網路上公告供民眾查閱,且於進入○○○區○○○路口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53巷口、鼓山與臨海新路及臨海一路與臨海新路等,均設有明顯告示牌,標誌牌上明示禁制大客車進入標誌、文字解說與疏導停車資訊,舉發當日天侯狀況足以明確辨識各項標示且無遮蔽物。」暨檢具之哈瑪星、西子灣風景區旅遊接駁計畫1份、設置於鼓山一路與臨海新路口、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53巷口及臨海一路與臨海新路口之禁制標誌及告示牌照片5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4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1383200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相片5張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首頁,點選便民服務,確實出現交通規劃欄有「哈瑪星西子灣風景區旅遊接駁計畫」,復於首頁點選執行成果,出現運輸規劃下方有「哈瑪星交通改善計畫」,由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1日起進行哈瑪星、西子灣風景區全面管制遊覽車通行,遊覽車一律停放接駁中心,再以公車、接駁車接送遊客,有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資,自屬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公路機關所發布之公告。原告並自承其駕駛遊覽車前往西子灣,行經高雄市○○○路接臨海二路,經鼓山一路交岔路口,路旁設有哈瑪星禁止遊覽車進入牌示,再繼續沿臨海二路前行,僅行駛數百公尺至哨船街45號等情,足認原告有見到設置於鼓山一路與臨海新路口及臨海一路與臨海新路口之禁制標誌及告示牌明確。觀諸現場採證照片,上開二處禁制標誌均已標誌遊覽車禁行之圖示,並以紅底白字記載「哈瑪星禁止遊覽車進入,請停車轉搭接駁車(持通行證車輛除外)」,原告復自陳上開二處公告牌示位置明顯、清楚易見等語,則原告既係駕駛遊覽車,且無持通行證,其已可由上開二處禁制標誌及告示清楚知悉其駕駛之遊覽車遭禁止進入、並應停車至明,縱其不了解哈瑪星為何意,然綜觀整個禁制標誌及告示,也能明瞭其所駕駛之遊覽車遭禁止進入前方區域、應即停車、不得再繼續駛入,並無有何不明確之情形。然原告不但於看見第一面禁制標誌及告示牌後,繼續行駛,復於看見第二面禁制標誌及告示牌後,仍繼續行駛至哨船街45號,原告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至明。原告主張上開禁制標誌及告示不明確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3日,嗣原告未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時,被告即認原告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逕為裁罰1000元等情。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本件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105年12月14日前之105年11月21日向被申訴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28日以高市鼓分交字第105740951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函覆原告及被告,有原告陳述資料及該函文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件之規定。是被告逕以其嗣後展延之應到到案日期之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應有違誤。至原告未於展延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從而,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罰鍰部分處罰鍰900元,詎被告竟逕行裁處10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9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罰鍰部分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