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坤
陳重銘楊子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坤、陳重銘、楊子耀及少年楊○泰(民國00年0月出生,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供養殖土虱之目的,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金坤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三千元僱用陳重銘駕駛8V-6901號、楊子耀駕駛CF-7996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或彰化縣境內各養雞場附近道路旁,共同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死雞等斃死禽類後,載運至陳金坤在彰化縣○○鄉○○段5-3287、5-3288、5-3289號土地所經營之土虱養殖場,由陳重銘、楊子耀及少年楊○泰以絞肉機將斃死雞絞碎後餵食土虱。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絞碎機二台等物。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參照),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二十八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事罰則之適用。又法官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之效力,然並非不得用為認事用法之參酌。原判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農牧字第0970167850號函旨:本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授權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據以公告斃死畜禽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其中有關再利用之用途規定為「飼料及有機肥料之原料」,本案係為直接飼養行為,亦即其再利用用途為飼料,而非公告之「飼料之原料」,不符本會之公告等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970100148號函釋:本案養殖場以斃死雞餵食土虱,係屬直接餵養行為,亦即其再利用用途為飼料,而非公告之「飼料之原料」,不符上開管理方式規定,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等詞,及案內相關資料,憑以認定說明斃死畜禽為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三人上開直接餵食土虱之行為,既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無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必要,而不該當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至其等之所為雖違反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關於「斃死畜禽」之管理規定,然依農委會前揭函文所示:土虱業者以斃死雞或畜禽屠宰下腳料餵養土虱,尚未曾傳出直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導致疾病等情,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彰環廢字第0970043708號函亦稱: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致污染環境,查該等場址未有環境監測值為參考指標比對,歉難論斷等語。乃認依卷存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有致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之情形存在,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刑事責任之餘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引用農委會及環保署之錯誤函釋,復未查明被告三人是否為飼料製造業者、有無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即認被告三人以斃死畜禽直接飼養之行為,仍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三人收取斃死禽類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清除行為並不該當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就此並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難謂為適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