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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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財務價值新臺幣599元,並非昂貴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亦有殘障手冊影本存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