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5、1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祐庭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進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進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7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楊祐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