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被告曾宏毅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3年11月17日某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所載尋獲證物之地點,更正為「在車內駕駛座左側及腳踏墊上採獲檳榔渣、菸蒂各1個」。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使用之剪刀,既足以破壞車門鎖,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猶不思悔悟,因生活困苦即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亦均已發還予 郭其燐韓其呈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希冀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反省己身所為過錯,痛定思痛,勿再觸法。
㈤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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