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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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修 民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合作糾紛致伊營業停頓且無收入,財務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所合作之系爭建案即「晏京觀止大樓」,伊單獨可獲得房地分配利益新臺幣(下同)1億1,222萬8,435元,扣除相對人所認伊可得分配之利益即5,530萬5,080元計算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92萬3,355元,原法院以3億3,69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過高。況伊因遭相對人與伊公司之不肖員工共同偽簽不實之契約而使伊於系爭建案應分配之利益,驟失27%,致使伊財務陷入困頓且無營運收入,而逾繳系爭建案之土地融資利息而信用貶落,顯無資力繳納一審裁判費271萬6,669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1年10月18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外放原法院卷影本第5至
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雖記載「無財產資料」,然此僅足證明抗告人並無固定資產,尚難釋明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已缺乏經濟信用;次查抗告人於99年度尚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2萬9,646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萬0,406元,另於100年度亦有利息所得4,190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外放原法院卷影本第
9至第12頁),顯見抗告人亦有一定之存款,即難認其確無資力。參酌依原法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抗告人之聯徵資料,可知抗告人前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貸款3億1,600萬元,其中1億2,400萬元部分為無擔保貸款,其餘1億9,200萬元部分則以無建物之建地擔保1億8,200萬元,而前開貸款均未有逾期之情事,此有聯徵中心101年12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外放原法院卷影本第15頁至19頁),足認抗告人尚未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仍應認抗告人非無資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逾繳系爭建案之土地融資利息而信用貶落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即難採信。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尚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實屬過高云云,尚非本件抗告事件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