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相對人 晏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相對人 林修 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修民 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理由意旨略以:兩造間合夥之系爭建案即「晏京觀止大樓」總銷售值約新臺幣(下同)4億7,317萬元(包含17戶現購買戶即 李秀珠 等17人、A11樓層保留戶預估售價4,000萬元及「臺北市農會」委建工程款1,700萬元),扣除基本營造費用1億8,200萬元及抗告人所代墊支出系爭建案土地融資利息2,399萬5,701元(含相對人應墊利息1,665萬3,919元)後,系爭建案實際淨利約為2億6,717萬4,299元,且此金額尚未扣除其餘雜支等費用。惟上開淨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尚應提撥10%為股東及經營團隊之紅利,所賸餘淨利2億4,045萬6,869元,就超出8,000萬元之1億6,045萬6,869元部分,由抗告人分得50%即8,022萬8,435元;另8,000萬元則由伊分得4成即3,200萬元,合計伊於系爭建案單獨可獲得房地分配利益為1億1,222萬8,435元,然因相對人逕認伊可分得系爭房地分配利益即為上開分紅後賸餘淨利2億4,045萬6,869元之23%即5,530萬5,080元,所減少之27%即6,492萬3,355元部分核為伊所失利益,亦即伊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依據,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則以:抗告人於本件原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即自承當初核算系爭房地之總額約8億多元,而抗告人主張晏京觀止大樓總銷售值約4億7,317萬元,應係漏算伊所售A01戶至A10戶、B02戶至B08戶之房屋價格所致(其似僅加總各該戶之土地價及部分車位價),且抗告人未估6樓之房地價,其所估11樓房地價與相對人略有1,640萬之差異。故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額即依相對人所提供之銷售資料所估之6億7,394萬元顯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之訴訟標的有交易價額時,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對其聲明所示土地上建造之房屋,有分配50%房地所有權存在(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56頁),確認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53頁反面),核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確認其有50%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權存在,參酌系爭房地已進行銷售,即有交易價格,並據相對人晏京公司陳報晏京觀止銷售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51頁),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50%核定之。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銷售後其所得分配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尚不足採。次查依上開晏京觀止銷售表顯示,系爭房地之銷售及未售預估總價額計為新台幣6億7,394元(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51頁),參酌抗告人於原法院亦自承當初核算總額約新臺幣8億多元(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並參酌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晏京公司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其並未留底等語(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76頁),本院認以相對人晏京公司所陳之交易價額較為可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地銷售總額之50%即3億3,697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3,697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是為3億3,697萬元,認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萬6,669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7,335元(見外放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卷第2頁),裁定命抗告人補繳269萬9,33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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