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盈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42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池盈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及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次因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240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倘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在卷可參,惟被告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犯該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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