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 蔡宜蓁 法定代理人 蔡明穎
古欣蘋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21,730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25,000元後,為3,396,730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852,279元(含財產損失25,000元),故就其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2,455,549元部分(計算式:5,852,279-3,396,730=2,455,549),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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