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林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林永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104年8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核定為198萬3,2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8,827㎡×22,053元/㎡×142/100000×2)+建物現值87,200元+建物現值90,600元=1,98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55萬元、200萬元,又原告前揭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萬3,250元(計算式:
1,983,250元+7,550,000元+2,000,000=11,53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7,430元(28,720+8,910+19,800=57,430),應再補繳56,122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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