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劉惠玲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詐欺犯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而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件詐欺、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碧珊 、 黃漢彬 領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張勝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家佳五金行」內,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TALON牌TJ8571型曲線鋸機1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2月1日10時4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劉惠玲(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家佳五金行」退貨,劉惠玲向該店副店長張碧珊稱:機具故障無法使用,須退貨等語,致張碧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現金3000元予劉惠玲,劉惠玲再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予張勝閔。
㈡又於104年2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店員黃漢彬所管領、擺設陳列在架上價值2990元之7.2V充電式手電鑽1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復於104年2月24日17時許,持上開竊得之7.2V充電式手電鑽1臺,至上址「家佳五金行」,向副店長張碧珊佯稱:機具故障無法使用,須退貨等語,惟經張碧珊查覺有異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珊、黃漢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珊、黃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惠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實物蒐證圖、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惠玲所為上開詐欺犯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之犯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係乃同一基本社會生活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