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即被告許位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前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於羈押期間業已懺悔,獲具保停止羈押後絕不會再犯,為此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許位同所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設籍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於民國104年12月、105年1月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3月24日裁定應予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王○涵、王○霈於警詢時;證人即蚤蚤自行車行老闆 林聖哲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105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105年1月26日7時至13時許犯3次竊盜案,其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犯案時並無收入,且經訊問自陳無法提供任何金額之保證金、停止羈押後會去找之前老闆,住在老闆提供之住處,但現在無法得知門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3、53頁),是以依被告先前所述經濟狀況、本案遭查獲之過程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於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然此非惟與客觀上可否完全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判斷無關,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