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旭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協商判決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薛旭宏(下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簽收日誤載為105年2月28日),被告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回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並得請求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