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綽號『黑仔』者向其求售之行動電話,係盜拷燒錄 李生財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竟仍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入,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市區,連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之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故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話設備通信罪,該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僅以被告使用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通信,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之效力,當及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乃原判決僅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置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於不顧,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則犯本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明知係盜拷他人享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內之行動電話手機(非自己偽造),而持之行使之盜打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晚,明知綽號「黑仔」者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手機,係盜拷李生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手機,竟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以該手機對外通訊,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信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乃原判決竟僅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而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等法條,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原判決已予判決,上訴意旨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有誤會)。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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