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兄 賴文中莊淑美 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由 萬湘屏 向莊淑美要債,一百五十萬元酬勞是中間開支給萬湘屏補貼等語,被害人莊淑美之指訴,證人萬湘屏、 郭大嵐宋有馨羅貫中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及卷附本票影本三張、現金保管條影本一張、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教唆他人牽連犯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教唆他人私行拘禁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許以萬湘屏重酬向莊淑美要債,對萬湘屏將以強制手段向莊淑美逼還欠款,當為其所預期,是萬湘屏等人之所為,應無違背其本意。證人萬湘屏嗣於原審證述未與上訴人事先約定報酬,亦未妨害莊淑美自由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所辯萬湘屏是伊朋友,萬湘屏自願為伊向莊淑美溝通要債,並未事先許以報酬教唆他們強押或毆打莊淑美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害人莊淑美於警訊指訴「我記得當天(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強押我的歹徒中有一人在叫『 阿森 』的名字,該『阿森』之男子應就是我的朋友賴文中之弟甲○○」云云,是否可採,而採取被害人莊淑美於警訊之指述為證據基礎,雖有微疵,但原判決綜合莊淑美其他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教唆他人牽連犯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故該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 何昆明 作證,而應否傳訊該證人,其與待證事項有否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權。茲證人萬湘屏於警訊已明確供稱「甲○○答應我如幫其討債五百萬元,將給我們一百五十萬元酬勞」等語,原審並採為判決基礎。究尚有何待證事項,必須訊問證人何昆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已明確之事實,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或囑託訊問何昆明究明上開五百萬元及取一百五十萬元酬勞之實情若何,逕行認定上訴人犯行,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依被害人莊淑美之指述,遽認定上訴人有教唆萬湘屏犯罪之犯行,且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有何教唆行為,逕認定上訴人為教唆犯各節,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