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之前,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積欠之分期價款金額,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