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蔡子盛
被上訴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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