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THANH(中文名:張文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VANTHANH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二街及高楠一街227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顏清展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預伴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為1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元);嗣另進入 蕭文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預伴車內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VANTHANH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清展、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
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為零錢包及現金,整體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及地點距離接近、手法及情節相仿、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時空、情境、罪質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及非難評價,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被告TRUONGVANTHANH(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THANH(下稱中文名:張文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二街及高楠一街227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清展所有置放在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預伴車內之零錢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包內另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再進入蕭文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預伴車內,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離去。嗣顏清展、蕭文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張文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顏清展及告訴人蕭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蕭文宏之現金150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盜現金究有多少,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