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尊桃(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尊桃(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道路行駛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張致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致元人車倒地,復擦撞同向前方由 劉友仁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致元因而受有左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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