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文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搬取鐵條共14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上述鐵條是廢棄物等語。惟查:被害人 羅品期 所經營之工廠門前以鐵皮圍籬與道路區隔,上述鐵條放置在鐵皮圍籬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明顯可辨為該工廠所屬財物,非屬任意棄置無人管領場域之廢棄物。被告騎車至上開工廠後,逕進入鐵皮圍籬內搬取上述鐵條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其無任何徵詢場域管領人、確認上述鐵條權屬之舉,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鐵條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應以單一竊盜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隨機徒手竊取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鐵條14條,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鐵條1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7號被告郭文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35分、同日16時2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羅品期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鐵條7條、7條,得手後旋騎車載運離去。嗣羅品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文彰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
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遭竊鐵條置放在廠房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羅品期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