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 黃政義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13日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第11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度司執字第1847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名下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229地號、239地號及2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定之拍賣底價,與同院他股於98年度司執字第73131號案中就系爭3筆土地所核底價相較,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低近一倍,嚴重侵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原裁定雖以核定底價為法院職權,且拍賣之後無人應買,可知並無偏低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前開土地無人應買,係因執行法院分別將債務人名下31筆、13筆、6筆之土地綁成甲、乙、丙三標,致應買人無從選擇所致,並非價格問題。而應買人出價既不能低於拍賣底價,拍賣底價之核定對於應買人出價之多寡、債權之受償及債務之清償,自有重大影響。原裁定未查明同一執行法院就同一地號土地核定底價相差如此懸殊之原因,即遽行駁回,實屬率斷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2年度執公字第21184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黃順天 所有之名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委由創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額,該事務所98年10月9日鑑定報告㈠就系爭3筆土地評估總價分別為719,200元、267,840元、403,620元(見執行卷第111至130頁),原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函請債務人於同年12月22日到院就上開價額表示意見,債務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無任何回應(同前卷第151至153頁、第200頁),原執行法院乃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於99年4月26日核定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為75萬、30萬、40萬元,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嗣主張原執行法院他股就同地號土地所核底價之單位平均價格相差近一倍,而拍賣底價會影響應買人出價及拍定之價額,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云云。惟查拍賣底價之核定,乃執行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不受同院其他案件所核定之底價所拘束。原法院參酌鑑定報告,並以高於鑑定報告之價格核定底價,核無不當,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遲至第一次拍賣後之99年5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指摘拍賣底價過低,應非可取。且如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係因分標之不當所致,並非價格問題,則原執行法院就系爭3筆土地所定底價之多寡,顯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既主張第一次拍賣不成立並非價格問題,則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未限定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系爭3筆土地經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原核定底價並未偏低,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