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第九六四五號、第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份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甲○○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不詳著作團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而交付。詎乙○○、甲○○竟意圖銷售,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 張紹立 」(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仍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底止,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 李承霖 聯絡購買盜版光碟之管道,由乙○○依李承霖所訂購之盜版光碟名稱及數量,向大陸友人「張紹立」訂貨,以每片7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由李承霖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乙○○將盜版光碟以郵寄之方式寄出,或由甲○○親自將盜版光碟交付予李承霖後直接給付現金之方式完成交易,而連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予李承霖。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李承霖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剽竊他人創作作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保護著作權之普世價值,損及國際形象,造成被害人等蒙受重大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量刑顯屬過輕,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經查:乙○○、甲○○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不詳著作團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而交付。詎乙○○、甲○○竟意圖銷售,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張紹立」(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仍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底止,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李承霖聯絡購買盜版光碟之管道,由乙○○依李承霖所訂購之盜版光碟名稱及數量,向大陸友人「張紹立」訂貨,以每片7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由李承霖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乙○○將盜版光碟以郵寄之方式寄出,或由甲○○親自將盜版光碟交付予李承霖後直接給付現金之方式完成交易,而連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予李承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申請人、IP位址與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信箱內容、郵局存簿儲金封面及存提明細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述刑法修正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致無可維持,故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資力,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金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