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368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被告李青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l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l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之「春美牛肉麵店」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783-LN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用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南路口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