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密錄器壹台、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聰因暗戀 蔡淑麗 ,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蔡淑麗、 蔡淑如 2人住處,假藉借用廁所之機會,利用密錄器之錄影功能,於蔡淑麗、蔡淑如2人上開住處廁所內裝設密錄器(含記憶卡1張)1台,並將鏡頭對準浴室空間,開啟錄影功能,竊錄使用該廁所之蔡淑麗、蔡淑如2人之沐浴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開密錄器之記憶卡內。嗣於同日稍晚蔡淑麗發現遭人竊錄,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二、案經蔡淑麗、蔡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麗、蔡淑如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0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14頁)在卷足稽,復有密錄器1台及記憶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蔡淑麗及告訴人蔡淑如2人個別之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暗戀告訴人蔡淑麗,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竊錄告訴人蔡淑麗、蔡淑如2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密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存放竊錄所得之告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