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區○路98之11號2樓之3住處社區之地下室,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將 徐志 所有放置在停車位之腳踏車1輛先移至地下室電梯門口後,先行返家,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地下室騎乘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區○路○○巷口附近,又為掩人耳目,再將外套反穿後步行進入上址地下室內,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後,將之牽至臺中市○○區○○區○路○○巷內某處路旁,再變裝回原來黑色外套後,步行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俟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又返回腳踏車停放處,並來回騎乘腳踏車約5分鐘後,又將之停回原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張惠德接獲員警通知,始自行交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 徐志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反面、第69-71頁),且有107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8頁)、告訴人徐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猶不知警愓,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僅於夜間至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輛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徐志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