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7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威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王威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失業,無力繳交易科罰金,又被告為初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所指上開經濟窘迫、本身係初犯酒後駕車等節,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被告自陳目前在家人經營之攤販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4頁),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實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王威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閔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所。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松江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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