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喬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喬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喬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甫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被告林喬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喬豐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思警惕,復自107年6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小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林喬豐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喬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