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平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惠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勝田 ,嗣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變更為李惠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又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7日對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茲據李惠平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