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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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鄧運宏 被告 張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因案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0月假釋返家,始得知被告無視自身係毒品管制人口,且原告年邁併罹患淋巴癌之母親亦亟需照顧,卻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亦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8頁)為證,且兩造之配偶欄記載姓名互為對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吸毒惡習,且兩造分居近1年。被告於 伊甫 入監執行之際,即將兩造於竹北地區之租屋處退租而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離家未歸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47、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其確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戒毒處遇措施及屢遭通緝,並經判刑確定。且於108年2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出監,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8至28頁)。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認其無爭取維護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染有吸食毒品惡習,且逕自離家已近1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及保持連繫,使家人無從得知其行方。且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相關重大事務置之不理,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婚姻既出現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責之程度較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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