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65號聲請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銷售與訴外人 林慈瑩 共同出資購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相對人查獲,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按出資比率50%及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63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637,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637,5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財政部93年2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30400102號函意旨,某一所得之真正權利者不明時,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相對人以猜測、拼湊方式推論聲請人與林慈瑩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或獲利之情形。相對人僅自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慈瑩之銀行提款紀錄,恣意選取提款時點並湊足金額後,逕以臆測之詞證明聲請人與林慈瑩之間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未盡舉證責任,顯見相對人並無確切之事證得以證明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確定裁定逕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林慈瑩單獨購買,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特銷稅條例第4條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此乃實務歷來見解,故聲請人自非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證人 林碧雲 證稱林慈瑩係為自用而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買賣、獲利均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實質利益,認定聲請人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聲請人僅係借貸予林慈瑩923,000元,協助其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既無實際出資,亦非借用林慈瑩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遑論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有實質獲利,甚至根本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形式及實質所有權人均為林慈瑩,而非聲請人,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誤認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課徵稅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顯有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上述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無關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另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鍾啟煌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