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且有勝訴之希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09元,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6千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3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