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29號聲請人 李增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下合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95年度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上開「款」次聲請人於書狀中曾誤繕為「項」次)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原審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之矛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本應予以撤銷,且其已具體敘明上述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訛誤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就本院95年度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之5年期間,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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