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志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志豪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繳交犯罪所得,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完成犯罪所得之繳交,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一、二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所為自白核與卷內其餘證據相符;且其於原一、二審審理期間,未繳交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此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聲再卷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復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北地檢繳交3,000元、5萬8,000元之收據為證(見聲再卷第19頁)。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除需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依前所述,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所提上開繳交款項,或係執行沒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或係執行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刑,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與本案犯罪所得之自動繳交全然無關。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等情,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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