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訴人 王國器

被上訴人 張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於114年4月2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77,324〕,另加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4=6,311,35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1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1萬3,16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952(兩造各20000分之456)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2分之1

2

上訴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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