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沁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沁芸於民國104年間起僱請 黃惠珍 擔任褓姆,將其幼兒送至黃惠珍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之居所,委由黃惠珍照料,陳沁芸明知其與 黃錫澤 並非夫妻,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黃錫澤並非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委託陳沁芸出面處理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且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黃惠珍上址居所內向黃惠珍或佯稱:伊丈夫係黃錫澤開設皇眾建設公司,可協助投資分紅並成為公司股東等語,或佯稱:因夫妻口角,其在外賃居、需款繳納房租、小孩補習費等語,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4萬2千元)予陳沁芸,陳沁芸取得款項後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黃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沁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至43、67至70、71至7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黃錫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15至17、19、20、121至124、163、164頁),且有告訴人黃惠珍提出之借款紀錄及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23至41、75至78頁)。
㈡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至107年7月間,每次拿的金額、每次拿的錢的日期都不一樣,因為我沒有刻意選擇日期,當下我可能需要用的金額不一樣。錢的用途是生活所需,每次拿錢的理由,有些是跟告訴人借款,有些是告訴人投資的;我跟告訴人說我跟先生有些爭執,需要繳納小孩補習費、房租,我大約102年結婚,同年離婚,跟告訴人拿錢的時候,並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稽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於101年1月19日結婚,同年3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足認其與證人黃錫澤確無婚姻關係,且案發時已與前配偶離婚。且參之時間均有明確間隔,並非密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詐騙之目的不同、時間不定、金額不同,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各具獨立性,應屬21次詐欺犯行,而分論併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欺款項10萬元,然起訴書記載合計之詐欺金額既為本判決認定之674萬2,000元,且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借款紀錄(見偵卷第11頁),確已記載該筆日期及金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僅係漏載該次時間、金額,屬本院審理範圍,由本院逕予補正。
㈡附表編號6、14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成為21次詐欺犯行,應屬21罪而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擔任其未成年子女褓姆所生之信任,再以上開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高達共674萬2,000元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害甚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由被告供稱:缺錢花用時,即向告訴人開口,用於生活費、租屋、旅遊開銷,曾短時間出國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甚至逃亡藏匿經通緝始到案,被告雖稱其願償還告訴人30萬元,但告訴人當庭表示:其受騙款項均係其從事褓姆獲取之勞務報酬及向他人借貸而得,致其現今經濟困難,兒子亦無法出國留學,其知道被告為人,不接受被告賠償30萬元之提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利圖便,上開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12歲子女、從事美容業、現與男友、孩子同住,家境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共犯21罪,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被害人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暨前述各遭詐騙金額、總額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674萬2,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104年3月12日
5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04年5月31日
4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104年6月11日
19萬4,000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04年6月17日
12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05年3月15日
9萬6,000元、5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05年7月9日
2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105年7月19日
10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105年11月17日
25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06年2月17日
1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06年5月5日
9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106年5月16日
1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106年8月15日
15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106年9月3日
60萬元、30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106年9月12日
3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06年11月11日
12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106年12月9日
1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7年2月20日
7萬1,000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107年5月28日
3萬5,000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07年7月7日
1萬6,000元
陳沁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67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