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