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