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三四巷十六弄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三號)之住處前方,與住於同巷弄三號之鄰居乙○○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杓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邱張琴侯謝淑娟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被告之夫方登貴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卷附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七條雖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造成傷勢尚非嚴重,然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迄今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