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將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如附表2所示,核其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8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2所示,並約定該800萬元借款,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300萬元借款部分,則按月還款10,0
00元,到期清償剩餘本金,上開二筆借款,如有任何1期遲延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該800萬元借款自93年10月18日起,300萬元借款自93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自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企銀借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及原告自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文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1┌──┬──────┬───────┬────────┬───────┬───────┬───────┐│編號│原借貸本金│借款期間│未清償之本金│約定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新臺幣)│(民國)│(新臺幣)│││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一│800萬元│自92.11.18起至│800萬元│4.25﹪│自93年10月18日│自93年11月19日││││93.11.15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二│300萬元│自92.11.18起至│││自93年11月15日│自93年12月16日││││93.11.15止│288萬元│4.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附表2┌──┬──────┬───────┬────────┬───────┬───────┬───────┐│編號│原借貸本金│借款期間│未清償之本金│約定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新臺幣)│(民國)│(新臺幣)│││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一│800萬元│自92.11.18起至│800萬元│4.25﹪│自93年10月19日│自93年11月20日││││93.11.15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二│300萬元│自92.11.18起至│││自93年11月16日│自93年12月17日││││93.11.15止│288萬元│4.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