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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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符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櫃檯及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胞姊 許彩柳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分手後,甲○○不滿許彩柳避不見面,心生怨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葉龍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址設臺南○○○區○○路○段八十三之十五號「百娟金香舖」店前,以其事先備妥由玻璃瓶盛裝之油漆朝前揭店內櫃檯潑灑,致前揭店內之櫃檯、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計程車司機葉龍達、在場目擊證人 張淑娟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罪之罰
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分手後之態度,即遷怒女友家人,進而毀壞告訴人之財物,且犯後初始猶飾辭狡辯,未見悔意,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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