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頁),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終致本件肇事事故,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並被害人 石金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當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6號被告劉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董永信 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檳榔園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村○○0號前時,與步行之石金發生擦撞,石金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2張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