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媛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王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2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288號),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銘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媛(簡稱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適有 吳傳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遂撞及由吳傳義所騎乘之重機車倒地,致吳傳義頭部外傷、右側骨盆及左肘挫傷、頸部扭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傳義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予救助受傷之吳傳義,仍予以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傳義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61號鑑驗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晶華飯店上班,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實係伊將系爭車輛借給伊配偶 陳敦國 搭載友人出遊而肇事,伊於警、偵及原審為了迴護陳敦國才謊稱是借給外國友人PetterChen駕駛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配偶陳敦國已於104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犯罪,且陳敦國駕駛系爭車輛時,車內有其友人 王焯超 同坐,親眼目睹陳敦國肇事逃逸之經過情形,被告並非駕車肇事之人等語。經查:㈠系爭車輛於8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沿臺北市○○○路平
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二段、三段交岔路口,適有吳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吳傳義所乘騎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吳傳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側骨盆、左肘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駕駛並未停車察看,旋駕車逃逸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吳傳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49頁),復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根(乙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受雇於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88年3月1日起擔任香奈兒臺北(晶華)精品店組長一職,有該公司91年3月21日函文及同仁基本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而車禍發生日之89年5月27日被告正常上班等情,除有該公司員工李銘媛出勤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外(見原審卷第153頁),亦有證人即被告同事 黃玉惠羅春梅謝晉崙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第91至93頁、第139至143頁)。被告與證人黃玉惠、羅春梅、謝晉崙僅為一般同事關係,無特別之情誼,其等3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均已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維護被告之必要,其等3人之證詞尚非無足憑。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吳傳義未能注意車內駕駛人係男性或女性,另本件目擊證人 范家惠 亦證稱: 伊有 目睹系爭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辦法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是男性或女性,只有看到系爭車輛車尾等情,亦據其等2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傳義發生碰撞,已有可疑。
㈢又本案重啟審判程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車輛
肇事時係由其配偶陳敦國駕駛搭載友人王焯超之辯解。經查:
⒈陳敦國、王焯超(美國籍,WongColinCheokChio)分別於
89年2月28日、同年5月23日入境臺灣、於同年6月17日、同年5月29日離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堪認其等2人於案發當時確實身處台灣無訛。本件案發當日,陳敦國與王焯超約定見面,由陳敦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王焯超,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肇事後如何逃逸等節,業據證人陳敦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小住在夏威夷,回台灣時很少開車,伊於89年1月取得台灣駕駛執照,因伊太太即被告買了車,伊偶爾需要的話會跟被告借車。89年5月27日,因友人王焯超從夏威夷來找伊,所以向被告借車,當天被告中午要上班,伊駕駛系爭車輛送被告到晶華酒店上班,再開車到台北市○○街接王焯超,之後就從巷子轉到民生東路,再要左轉到建國北路,伊轉彎時發現有個牌子寫幾點到幾點禁止左轉,伊遲疑了一下,好像有踩煞車,但是因為對向有很多來車,伊就趕快再踩油門加速前行,突然聽到碰的聲響,坐在副駕駛座的王焯超說好像有東西撞上來,伊邊開車邊從後視鏡往後看,好像有一台機車倒地,但是那時候伊比較驚慌失措,就繼續往前開上建國北路高架橋。當時伊在車上覺得有點不舒服,就又開下高架橋,將車停在路邊,伊檢視車損位置是在右後門有碰撞的痕跡,而且輪胎蓋好像掉了,伊跟王焯超說伊有點不舒服,王焯超就說今天不要出去,大家回家休息。伊就再搭載王焯超回去。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回到家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事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在上班。伊後來知道被告遭判刑,覺得非常有罪惡感,伊已於104年6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63頁),並有陳敦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證人王焯超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陳敦國是好朋友,伊於89年5月23日入境台灣,陪太太回台探親。案發前一天伊有跟被告及陳敦國一起吃飯,跟陳敦國約定隔天中午12點碰面。案發當天,陳敦國開車來接伊,伊坐在副駕駛座,車行沒多久,左轉以後就被碰撞,有一部機車好像撞到車子右後方,發出碰的聲響。伊跟陳敦國說「好像撞到人?」陳敦國就看了一下然後繼續再開,過了一段時間好像有停下來,陳敦國說不太舒服,要送伊回家,伊說好,下次再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二人所證肇事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目擊證人范家惠之談話紀錄等內容相符,應值採信。
⒉證人陳敦國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固有為維護妻子而為不實陳
述之疑慮,惟陳敦國自述其於104年6月9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提出自首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麼多年來這件事一直放在伊心上,伊真是不好過,常常會晚上睡覺睡到一半冒冷汗,沒辦法睡覺、失眠,身體越來越差,事情已到被告面臨牢獄之災的地步,伊覺得應該是時候把一切真相坦承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亦敘明其未勇於承擔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所受之心靈折磨,顯然非僅係單純迴護被告而任意為之。另證人王焯超現居住美國夏威夷州,對本件車禍事件並無切身關係,入境台灣作證不僅舟車勞頓毫無利益可言,更恐有致陳敦國面臨牢獄之災、自身亦有因偽證罪遭訴追之風險,惟其仍專程返台於本院作證,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所為證詞堪值採信。益徵本件肇事者應係陳敦國,而非被告無誤。
㈣被告前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就「事故發生當時系案車輛不是由渠駕駛」、「當天渠有將系案車輛借給外籍友人使用」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6至125頁)。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測謊固呈前揭不實反應,然查:
⒈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矚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該局採「區域比對技術(ZCT)」及「沉默回答法(SAT)」比對測試,鑑定結果認:
「經數據分析,由於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對下列問題…作有效比對鑑判:㈠有關本案,你有無開車衝撞到本案被害人(吳傳義)?(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稱沒有開車擦撞到被害人(吳傳義)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㈢有關本案,本案被害人(吳傳義)被車擦撞時,你有無在現場?(答:沒有)」,有刑事警察局9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61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亦即刑事警察局距離案發時僅8月餘,對被告進行測謊之結果,無法鑑判被告所稱未開車撞到被害人乙節,有否說謊。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係於92年8月22日所為,與本案發生之89年5月27日已相距近3年3月之久,被告並經偵查及第一審多次訊問,則被告之記憶是否確實清晰、有無可能多次訊問而產生記憶混淆、或因害怕記憶有誤之壓力,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並非無疑。
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為美國拉法葉儀
器公司所製造,型號為761-98GA,屬傳統式之測謊儀;測謊方式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係以受測人回答按「控制問題」及「涉案問題」之反應去相互比對,若受測人就「涉案問題」之反應大於「控制問題」,就是有說謊之癥候。當時市面上已有電腦測謊器,詢問問題時之時間間隔需求,電腦測謊器有規定間隔20秒,當初設計用意為任何人對題目的反應20秒足夠結束,傳統測謊因為綁著血壓計,時間拉長手會不舒服,所以每個題目不用都等到20秒,只要問題反應結束就可以接下個問題,皮膚電阻反應曲線落到最低點代表充結束,可以問下個問題。依目前較先進之技術,應於「涉案問題」前後安排「控制問題」,以便進行比對,本件伊並沒有把控制問題與涉案問題相鄰比對,這受限於當時技術問題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人員 吳家隆 於本院具結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105年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第9頁、第10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本件測謊時所採用之儀器及技術迄今已有演進改變,斯時所操作之方式已為現今技術所不採,則本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⒊又實施測謊鑑定人員吳家隆於本院說明:測試前會先了解案
情,測前會談跟受測人討論,由伊擬定題目,在受測人充分了解題目後才開始進行測試。伊做2次實際測試圖譜,都是使用控制問題法來測試,只是第2次把題目問題順序混合變換問,這是混合問題法,也是控制問題法的一種。受測人回答問題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他回答問題時有所保留。測謊報告所附之曲線圖是受測人當天測試所得的生理反應,上面註明有R3、R5、R7跟C的反應,R3、R5、R7代表涉案問題,C代表控制問題,一個人有無說謊表面上看不出來,生理反應持續存在,造成情緒波動原因很多,包括對環境陌生、緊張、說謊,只有說謊造成的波動是持續性的。R跟C比對二次後,R3、R5呈現持續性波動,故研判對於R3、R5回答有所保留,R7圖形不確定,所以沒有研判。比對很多次R3、R5波動都大於C,但是R7沒有,所以沒做研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10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依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編題內容顯示(見本院上訴卷第122頁),「涉案問題」計有:題序3:「事故發生時系案車輛是妳駕駛嗎?(答:不是)」題序5:「當天妳有將系案車輛借給外籍友人使用嗎?(答:有)」題序7:「你有開車撞到被害人嗎?(答:沒有)」等3題,而最終測謊結果為被告稱「事故發生當時系案車輛不是由渠駕駛(即R3)」、「當天渠有將系案車輛借給外籍友人使用(即R7)」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觀諸測謊結果第2個測試圖檔譜(見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其中題序3問題(即R3)前後,僅有「無關問題」,並無「控制問題」可資比對,所產出研判說謊之結果,有待商榷。又果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將系爭車輛借予其夫陳敦國使用之情為真,則關於上開題序5之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即不足為奇,亦不能推認被告即有本件肇事之人。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曾接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無法鑑判被告有無說謊,已如前述,被告先後經2機關實施測謊鑑定,對於「有無駕車撞到被害人」此關鍵問題均呈無法鑑判之結果,自不得單憑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僅憑被害人吳傳義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談話紀錄、測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卷內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陳敦國涉嫌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告發。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委請民間人士 李錦明 對被告及陳敦國就本案涉案問題進行測謊,乃聲請傳喚李錦明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就其非本案駕車肇事人之辯詞,並未說謊乙節,惟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自無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傳喚李錦明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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