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台南市新市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工作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臨檢時發現余佳信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至37、49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現於中科園區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未住家中,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寄宿在學校之經濟、家庭狀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