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黃炎峰 相對人 黃樹旺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特別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宗民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黃林愛金黃安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炎峰為相對人黃樹旺之兄,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由黃志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及黃志賢之父母黃安秋、黃林愛金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1日、99年11月3日死亡,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黃志賢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安秋及黃林愛金之法定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有利益衝突,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蕭宗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其辦理被繼承人黃林愛金及黃安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家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擬辦理分割遺產之他方,為利害關係人,黃志賢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為相對人擬辦理分割遺產之他方,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無利害關係且具法律專業之蕭宗民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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