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受選任人 許崇賓 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崑倫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廖崑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崑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崑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0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0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許崇賓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5年9月19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393號函暨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許崇賓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被繼承人廖崑倫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娟